作業環測法規規定
勞工作業環境監測實施辦法 |
第7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所稱作業環境監測,指為掌握勞工作業環境實態與評估勞工暴露狀況,所採取之規劃、採樣、測定、分析及評估。 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應訂定作業環境監測計畫及實施監測之作業場所如下: 一、設置有中央管理方式之空氣調節設備之建築物室內作業場所。(3類co2) 二、坑內作業場所。 三、顯著發生噪音之作業場所。 四、下列作業場所,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一)高溫作業場所。 (二)粉塵作業場所。 (三)鉛作業場所。 (四)四烷基鉛作業場所。 (五)有機溶劑作業場所。 (六)特定化學物質作業場所。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作業場所。 |
第8條 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之作業場所,雇主應依下列規定,實施作業環境監測: 一、下列作業場所,其勞工工作日時量平均綜合溫度熱指數在中央主管機關規定值以上者,應每三個月監測綜合溫度熱指數一次以上: (一)於鍋爐房從事工作之作業場所。 (二)處理灼熱鋼鐵或其他金屬塊之壓軋及鍛造之作業場所。 (三)鑄造間內處理熔融鋼鐵或其他金屬之作業場所。(機械系鑄造室ME-170) (四)處理鋼鐵或其他金屬類物料之加熱或熔煉之作業場所。 (五)處理搪瓷、玻璃及高溫熔料或操作電石熔爐之作業場所。 (六)於蒸汽機車、輪船機房從事工作之作業場所。 (七)從事蒸汽操作、燒窯等之作業場所。 二、粉塵危害預防標準所稱之特定粉塵作業場所,應每六個月監測粉塵濃度一次以上。 三、製造、處置或使用附表一所列有機溶劑之作業場所,應每六個月監測其濃度一次以上。 四、製造、處置或使用附表二所列特定化學物質之作業場所,應每六個月監測其濃度一次以上。 五、接近煉焦爐或於其上方從事煉焦作業之場所,應每六個月監測溶於苯之煉焦爐生成物之濃度一次以上。 六、鉛中毒預防規則所稱鉛作業之作業場所,應每年監測鉛濃度一次以上。 七、四烷基鉛中毒預防規則所稱四烷基鉛作業之作業場所,應每年監測四烷基鉛濃度一次以上。 前項作業場所之作業,屬臨時性作業、作業時間短暫或作業期間短暫,且勞工不致暴露於超出勞工作業場所容許暴露標準所列有害物之短時間時量平均容許濃度,或最高容許濃度之虞者,得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
第 10 條 雇主實施作業環境監測前,應就作業環境危害特性、監測目的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相關指引,規劃採樣策略,並訂定含採樣策略之作業環境監測計畫(以下簡稱監測計畫),確實執行,並依實際需要檢討更新。 前項監測計畫,雇主應於作業勞工顯而易見之場所公告或以其他公開方式揭示之,必要時應向勞工代表說明。 雇主於實施監測十五日前,應將監測計畫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網路登錄系統及格式,實施通報。但依前條規定辦理之作業環境監測者,得於實施後七日內通報。 |
第 12 條 雇主依前二條訂定監測計畫,實施作業環境監測時,應會同職業安全衛生人員及勞工代表實施。 前項監測結果應依附表三記錄,並保存三年。但屬附表四所列化學物質者,應保存三十年;粉塵之監測紀錄應保存十年。 第一項之監測結果,雇主應於作業勞工顯而易見之場所公告或以其他公開方式揭示之,必要時應向勞工代表說明。 雇主應於採樣或測定後四十五日內完成監測結果報告,通報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系統。所通報之資料,主管機關得作為研究及分析之用。 |
113年度下半年作業環測計畫(依據勞工作業環境監測實施辦法第10條辦理公告週知)
每年度作業環測監測結果(113下半年) (依據勞工作業環境監測實施辦法第12條辦理公告週知)
(最後更新日期113.11.21)